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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知本案法律解析:http://taipei.forever-wind.com.tw/newsdetail-261.html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0

上 訴 人 華○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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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部分與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法院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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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知本案法律解析: http://taipei.forever-wind.com.tw/newsdetail-259.html  

「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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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知本案法律解析: http://taipei.forever-wind.com.tw/newsdetail-258.html 

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第三人,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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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知本案法律解析: http://taipei.forever-wind.com.tw/newsdetail-257.html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2

上 訴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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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攬契約合意終止與民法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兩者本質及效果皆不同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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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施○○律師
被上訴人 吳XX
訴訟代理人 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摘錄)
(一)上訴人吳○○主張:訴外人吳Z因罹病,於99年5 月間已無意識能力(嗣於同年5 月20日死亡),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並未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授權訴外人即代書陳○○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務。詎被上訴人竟與陳○○共同偽造吳Z與被上訴人間於99年5月20日訂立之書面贈與契約,並於同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各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吳Z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Z於99年4月及同年5月12日表示贈與伊系爭土地時並未喪失意識能力,有為贈與之意思能力,經伊同意受贈,雙方已成立贈與契約。陳○○於吳Z生前99年5 月12日受吳Z及伊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雙方所為移轉登記(物權)之合意作成同年5 月20日之書面即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99年5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 項規定之要式性,且其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吳Z之本意,該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因吳Z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權代理,仍屬有效。況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20日申報土地現值時,吳Z尚未死亡,縱於其死亡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吳○○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無非以:吳Z因罹患肺癌末期,先後於99年5月1日、4日、7日至醫院治療,同年5月15日再入住該醫院安寧病房,19 日後呈現休克狀態,於20日晚上9 時30分死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Z所有,於99年5月27日以同年5月20日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該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所載,暨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堪認吳Z於99年5 月19日意識始漸喪失,之前仍可清醒表達意思。再依證人及上訴人吳○○之證述,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所載,可知吳Z生前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指示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5 月11日委託辦理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2日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等交付陳○○辦理過戶事宜,陳○○接受委任後,同日向吳Z確認移轉登記該土地之真意,取得授權,足見吳Z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至遲於99年5 月12日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吳Z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後,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9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該契約「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受贈人為「吳XX」,贈與人為「吳Z」,並蓋用印文,足認彼2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之要式性。卷附99年5 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代理…」等文字,並有「吳Z」、「陳○○」、「吳XX」之印文,堪認係吳Z與被上訴人委任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符合民法第531 條規定。
系爭土地雖於99年5月26日始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27日登記完畢,惟吳Z係在意識清楚時委託陳○○辦理過戶事宜,且陳○○於99年5 月19日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同年5 月20日作成系爭移轉契約及申報稅捐時,吳Z尚未死亡,嗣基於吳Z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吳Z之本意,該委任關係之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吳Z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其完成系爭所有權登記即非無權代理,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

(三)惟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查吳Z於99年5 月19日呈現休克狀況,意識漸漸喪失,於同年5月20日晚上9時30分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吳Z於99年5 月20日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中。果爾,吳Z與吳XX所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前經本院執此廢棄發回,原審仍未審究,已有未合。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另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所載(見同上卷第45頁),陳○○係於99年5 月26日始以書面雙方代理吳Z、吳XX,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斯時吳Z既已死亡,有無再具授與陳○○代理權之「書面」?上訴人主張陳○○無權代理吳Z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全然無據?亦待究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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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曾○○律師
被上訴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摘錄)
(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 3月5日向伊借款,經伊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屆期經伊催討,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本息。縱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亦應返還該款項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伊將珍貴中藥售予被上訴人,受領價金16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 310萬元,僅其中 150萬元屬實。上訴人對受領系爭款項雖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查上訴人就受領給付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嗣雖改稱被上訴人騎車跌倒受傷,其以中藥約 10罐,以160萬元賣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中藥費用,況上訴人所辯每罐中藥高達16萬元,顯悖社會常理。再者,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賣藥予被上訴人且價金為 160萬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系爭款項並非購買中藥之費用。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何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是被上訴人應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述:其於10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坐計程車去找上訴人…兩造會談過程…上訴人主張要以之前拿藥給被上訴人吃的藥錢抵銷…被上訴人表示藥錢哪有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背面)。倘非虛詞,被上訴人似未否認上訴人曾交付藥物,其迄未付款之情,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提供中藥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係清償中藥費云云(見原審卷第 131頁背面),是否全然無稽,尚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自待調查釐清。果上訴人因交付藥物予被上訴人而受領系爭款項,或受領該款項後表示以藥品價款相抵,能否謂其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 160萬元購買中藥,進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未免速斷,且有舉證責任錯置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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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知本案法律解析:http://taipei.forever-wind.com.tw/newsdetail-252.html

「法院要以共同加重強盜論罪,必須證明行為人有共同犯強盜的意圖,且共同正犯間具備犯意聯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

上 訴 人 羅OO

選任辯護人 羅OO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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